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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同存异”抓住侵财行为本质准确定性处理

时间:2019-05-1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时下,第三方支付已然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支付方式,不仅可以用于网络购物、线上购买理财产品,也可以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转账汇款等。第三方支付具有的便利性使其在支付领域中的份额不断扩大,甚至占有绝对的优势。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行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侵财犯罪,而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行为的定性又饱受争议。因此,对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的定性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颇为必要。

  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

  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的情形是行为人直接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从而非法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资金或者已经关联的银行卡内的资金(第二种情形)。对此,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当定性为盗窃罪。因为根据有关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占有被害人资金,只能按照支付指令划拨资金,故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存在被骗的可能性。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占有被害人资金因此不存在被骗可能的说法不能成立。不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占有被害人资金,其都完全可以通过执行支付指令划拨资金,即第三方支付平台完全具备处分资金的权能,自然就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的对象。也有学者认为,机器不能被骗,受骗人只可能是自然人,机器不可能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物。依笔者之见,第三方支付平台和ATM机的运作原理在本质上几无差别,都属于能够陷入认识错误的“机器人”。一方面,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运作过程中体现的是设计者赋予其部分“人脑功能”(即人才具有的“识别功能”),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按照预设的功能替代人开展一定业务。另一方面,第三方支付平台同样也可能陷入认识错误。根据事先的程序设计,只要行为人获得账号和密码,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就能顺利完成转账、支付等业务,此时第三方支付平台默认拥有正确账号和密码的行为人就是账户的真正主人。但实际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产生了认识错误,此时的行为人并非是账户的真正主人。由此,我们完全可以说第三方支付平台同样也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

  盗窃罪和诈骗类犯罪的区分关键是看行为而不是看行为对象

  有观点认为,在认定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行为性质的过程中,需要先确定被害人是谁,然后判断被害人是否对行为人取财的过程知情,如果不知情就主张认定为盗窃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是笔者一直主张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分标准。刑法注重的是对于行为人行为本身的性质认定,而不应当通过寻找被害人来判断行为的性质。诈骗类犯罪行为的特征是“被动交付”型取财,即诈骗类犯罪中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或者“被迫”地作出转移财物占有的意思表示,从而将财物“错误地”交付给了行为人。盗窃行为的特征是“主动获取”型取财,即盗窃罪中是行为人采取积极主动的手段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并未作出转移财物占有的意思表示。面对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盗骗交织”的侵财犯罪,定性的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属于“主动获取”还是“被动交付”。第三方支付方式下财物的占有转移不同于物理空间的交付,该交付过程不再局限于买卖双方,而需要第三方参与其中。例如,买方通过自己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将资金转至卖方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从表面上看,资金的流转、交付行为的完成仅依靠买卖双方即可。但实际上,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资金转移的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行为人只有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配合”才能顺利划拨资金,因此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侵财犯罪行为符合“被动交付”的特征。同时,一般认为,盗窃罪中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手段是“秘密窃取”,但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环境中,侵财行为的整个过程相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都是公开、透明的,因而并不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要求。因此,行为人通过输入正确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和密码,让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操作编程“自觉自愿”地转账或支付钱款,这一行为过程完全符合诈骗类犯罪的行为特征。

  是否绑定信用卡不影响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即使承认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够被骗,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类犯罪,在实际判断的过程中我们也需要区分被害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是否绑定了信用卡(第一种情形)。如果被害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了信用卡并且行为人取得的资金来自绑定的信用卡,就可以将该侵财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被害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没有绑定信用卡,那么该侵财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该观点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三支付平台属于非金融机构,不同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此行为人通过单纯欺骗非金融机构取得资金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完全应当将第三方支付视作信用卡支付的“延伸通道”。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整个支付过程中对于资金管理的作用类似于一个“看门人”,其能够执行支付指令划拨资金,而资金的来源正是信用卡账户。由此可见,前述观点中因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非金融机构所以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不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的结论是不妥当的。因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内的资金最初发行人与最终兑换人都是银行,资金无论在第三方支付账户与信用卡账户之间辗转往返多少个来回,其最根本的来源都只能是信用卡账户。因此,无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绑定信用卡,也无论行为人窃取的是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资金还是绑定的信用卡内的资金,都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定性。

  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透支消费功能是信用卡透支消费功能的延伸

  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中有一种情形是行为人非法获取第三方支付平台内理财产品内资金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第三方支付平台中透支消费,而消费后不予归还资金的行为(第三种情形)。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此类第三方支付平台一般属于具有小贷金融牌照或消费金融且能发放贷款的其他“金融机构”,其发放的信贷借款应当属于“贷款”。所以行为人使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进行消费的行为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行为,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正如前述,第三方支付是信用卡支付的“延伸通道”,具有贷款功能平台账户同样也是信用卡支付透支消费功能的延伸。行为人通过登录他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让第三方支付平台误以为行为人是账户的主人从而让其进行透支消费,实则是行为人使用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透支消费功能。该行为本质上并非是冒用他人名义向银行借贷资金,因为行为人并没有实际实施真正意义上的借贷行为。正因为第三方支付是信用卡支付的“延伸通道”,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透支消费功能与信用卡支付中的透支消费功能也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此类案件应当理解为行为人行为的本质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进而完全应当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认定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要正确理解第三方支付的本质,不要被第三方支付的各类支付功能所迷惑。依笔者之见,第三方支付的问世实则拓展了信用卡支付的支付渠道,并且分担了一部分信用卡支付的风险。而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各类支付功能也是信用卡支付功能的延伸。随着网络科技和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来还将出现更多新型支付平台。面对这些层出不穷的支付平台,我们需要做的是“求同存异”,尽量做到“复杂问题简单化”,抓住侵财行为的本质,而不要过多关注并不影响犯罪行为性质的其他因素,从而做到定性上的统一,实现此类案件处理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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