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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抗诉维护企业网络传播权

时间:2019-08-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马睿 王楠*

  2016年8月22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行政检察部(现第六检察部)办理了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公司”)与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该系列案涉及《天天向上》《快乐大本营》《我是歌手》《百变大咖秀》《我们约会吧》等十部耳熟能详的热门综艺节目,社会关注度高。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后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遂提请北京市检察院抗诉。①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检察院以“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6月27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十件案件全部依法改判。该系列案件的成功办理,彰显了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是检察机关围绕党和国家发展大局推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繁荣的具体体现。该系列案也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评为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一、细致进行书面审查,厘清案件基本事实

  受理该系列案件后,承办部门迅速依托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确定了承办检察官组成办案小组,并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分别调取该系列案一审、二审全部卷宗材料。通过细致阅卷,检察官发现,该系列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且属于二审改判案件。发现这一情况后,检察官凭借多年的办案经验敏锐地觉察到,如何正确理解并解释涉案协议,是该系列民事监督案件的核心问题。通过审查在案证据,办案小组认定以下事实: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与奇艺公司签订了若干综艺节目的授权协议,并向奇艺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范围是2014年度湖南卫视制作并播出的若干综艺节目,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4月,奇艺公司发现风行公司在PC端、手机客户端播放了2014年度的部分上述综艺节目。风行公司的播放依据为其与快乐阳光公司草签的涉案综艺节目《许可协议》。但该草签的《许可协议》与作为附件的《授权书》对授权范围的表述不一致,前者表述为“授权内容是指2013年湖南卫视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授权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后者表述为“快乐阳光公司现授予风行公司通过其网站和手机客户端软件对湖南卫视在本授权期限内制作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进行互联网点播,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风行公司与奇艺公司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之间湖南卫视自制的综艺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发生争议。

  检察官在反复阅读涉案协议,并查阅大量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后,初步认定原审判决依风行公司与快乐阳光公司草签的《授权书》等相关证据认定风行公司获得了湖南卫视201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播出的涉案综艺节目的授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理由有:一是风行公司与快乐阳光公司草签的《许可协议》关于授权内容的约定清晰明确。该《许可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指的甲方授权内容是2013年湖南卫视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第三条约定“授权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可知,授权内容与授权期限分别列属在不同条款中,授权内容清晰明确,使用词句具体精准,表述并不存在歧义和混淆。二是作为《许可协议》附件的《授权书》不能产生变更主合同的法律效力。《授权书》虽然与合同主文连在一起,并加盖了快乐阳光公司的骑缝章,但从合同主文多处提到“附件格式”字样等内容可见,其应为授权书之格式,而非最终有效的《授权书》。在双方未作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合同主文内容具体明确,且能够全面系统地反映合同双方的订约背景、权利义务和合同目的,合同主文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附件证明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仍应将主文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授权内容的确认仍应依《许可协议》的主文条款所指,仅包括湖南卫视2013年播出的自有版权综艺节目。

  虽然检察机关认定生效裁判对合同内容理解有误,但由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存在自由裁量和自由心证的权力,在检察监督阶段仍应对原审生效裁判给予充分尊重。如果仅依据不同的理解即提请抗诉,抗诉请求将难以获得再审法院改判支持,案件办理一度陷入两难的境地。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发现新的争议焦点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法律并未规定听取意见的具体形式,即不以见面接待为必然要求。但考虑该案的复杂性和社会关注度,检察官决定先启动部门设立的“一见面”工作模式,也就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官针对案件事实证据、矛盾争议点以及申请人的监督理由等问题,通过现场接待的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依照此模式,在与申请人奇艺公司进行了见面并听取其一方意见过程中,奇艺公司提交了(2014)长中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再审新证据,该生效判决确认风行公司与快乐阳光公司的《许可协议》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检察官意识到,如果该证据能够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对涉案协议作何种理解,将对抗诉与否、改判与否不再具有直接影响,案件争议焦点亦将随之变化。

  在奇艺公司提交了有利于己方新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依据该证据直接提请抗诉,一定程度上将剥夺风行公司抗辩的权利,亦不利于案件的全面审查。故检察官又通过“两见面”的辅助模式,通知案件另一方当事人风行公司见面核实情况,全面听取了风行公司对奇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与抗辩意见。通过“两次见面”的相互补充与印证,检察官对新证据有了更为直观与完整的认识,对于案件有了更加全面准确的把握。在此基础上,检察官将“另案情况”作为审查案件新的争议焦点,即“奇艺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高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能否作为再审程序的新证据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提请抗诉的关键性问题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把关。

  

三、积极运用检察官联席会议,准确把握抗诉条件

  北京市检察机关为适应司法体制改革后检察权运行新模式,弥补检察官个人在知识结构、司法经验等方面存在的局限性,确保全面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与保证案件质量有机统一,建立了选择性咨询联席会议机制——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办理该案过程中,检察官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后,以“湖南省高级法院生效判决能否作为再审新证据予以采纳”为核心问题,将案件提交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展开讨论。

  (一)联席会议实体把关,确认再审新证据

  关于该份证据能否采纳,办案小组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规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理由为该案仅涉及对合同条文的解释问题,二审判决的解释亦有一定依据,应不支持监督申请。《规则》第七十八条系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法院应当再审”中“新证据”的具体解释,奇艺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不符合该条中列举的四种情形,应当不予采纳。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起诉的证据,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之规定,可以采纳生效判决作为新的证据,应提请北京市检察院抗诉。

  联席会议上,部门检察官认真听取了承办检察官的案件汇报,并就上述问题展开研讨。多数意见认为,应当依据《解释》采纳生效判决为新的证据,提请抗诉。理由如下:一是检察机关不能鼓励或放纵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该案中,奇艺公司在申请检察监督程序中向本院提交的民事生效判决证明的内容是,确认风行公司与快乐阳光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许可协议》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在《许可协议》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的情形下,不论对该《许可协议》作何种理解,风行公司都丧失了在2014年播放涉案综艺节目的合法性基础,其播放行为构成对奇艺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二是奇艺公司无法依据该生效判决另行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风行公司的侵权行为,奇艺公司由于已经提起与风行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的诉讼,故无法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证据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同样,在《许可协议》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的情形下,不论对该《许可协议》作何种理解,快乐阳光公司对2014年涉案节目的授权都不构成重复授权,奇艺公司无法通过诉讼要求快乐阳光公司承担重复授权引起的民事责任。

  (二)联席会议从程序角度开方,提出新的抗诉点

  除了实体问题外,联席会议还发现了该案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二审过程中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未予中止,审判程序违法。

  联席会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在该案判决作出时,快乐阳光公司起诉风行公司要求确认《许可协议》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一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故该案二审判决认定风行公司享有涉案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据,即《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对该案判决结果将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该案的审理应以另案对《许可协议》效力的认定为依据,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条件。检察官认真听取了联席会议的意见后,决定采纳多数意见,并将程序问题作为一个抗诉点写入抗诉报告,充分体现了联席会议为检察官提供辅助性智力支持的良好效果。

  

四、该案办理的启示

  互联网应用改变了世界,也随之带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为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国家不断强化法制建设,突出对该项权益的平衡与规制、保障与救济。检察机关依据程序法的授权行使抗诉职能,纠正了法院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审判过程和结果中的错误,不仅体现了法律监督属性,强化了司法权威,也为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营造了良好法治环境。

  一是检察机关将司法办案目的与形式有机统一,增强了检察权运行的实操性。其中,“一见面”为主、“两见面”为辅工作模式的运用,有效弥补了书面审理的局限性,使检察官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向当事人确认细节,并深挖案件中存在的矛盾争议点,为检察官发现案件监督线索提供了有力保障。联席会议功能的发挥,能助力检察官进一步厘清案件事实并及时调整办案思路,有效提升了办案精准度,为最终成功提请抗诉打下坚实基础。

  二是将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增强了检察权运行的实效性。该案中,奇艺公司于2014年即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了诉讼,2016年其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时已过去了整整两年时间,考虑该案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时性的特点,检察官在严格合法审查的前提下,克服公正与效率存在的客观矛盾,并未将调阅卷宗、调解、调查取证等大量额外工作时间刨除在三个月审理期限之外,最大限度地缩短了审查时间,推进了诉讼监督的进度,最终确保在两个半月内作出决定,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将实体与程序有机统一,体现了检察权对裁判权的全面监督与制约。该案中,检察官不仅对法院裁判是否建立在准确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上进行了有效监督,还遵循程序公正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标准,一是对法院二审过程中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予中止的违法情形提请抗诉,二是对奇艺公司提出的监督理由之一,即“二审法院能否采纳风行公司提交的在2013年签订的《许可协议》等新证据,且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最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认定“风行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该项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从而驳回奇艺公司的该项申请监督理由。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①2014年7月至8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该系列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风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15年1月至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就该系列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奇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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