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歧视、嘲笑残疾人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
“恶意模仿残疾人走路动作,是不是侵权行为?”
9月14日上午,云南省图书馆一楼多功能厅,一场特殊的民法典讲座正在进行,检察官一一回答听众们的疑问。
此次讲座授课人是云南省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法学博士王玄玮,他应云南省盲人协会之邀,向从全省各地前来参加省盲协培训班的60多位盲人学员讲授“民法典与残疾人权益保障”。
“《民法典》是一部充满人文关怀的重要法律,它对我们盲人朋友以后的生活工作会起到权益维护和支持鼓劲的作用。”
他说,《民法典》每个条文都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特别是其中直接涉及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内容近30条,充分体现了《民法典》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思想。
《民法典》
充分肯定残疾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
注重残疾人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
“《民法典》充分肯定残疾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注重残疾人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第1041条明确规定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民法典》也注重对残疾人民事权利的特殊保护。”检察官不断介绍,娓娓道来。
在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中,明确家庭成员对不能独立生活者或者缺乏劳动能力者的抚养、扶养、赡养责任,对缺乏劳动能力者在分配遗产时的照顾和必留份制度,残疾人都将成为重要受益者;放宽收养残疾未成年人的条件限制,将使更多残疾未成年人可以享受家庭的温暖。坚持“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确认法律对残疾人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而肯定了《残疾人保障法》等专门立法在法律适用上的优先地位。
《民法典》
完善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
《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将《民法通则》中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主体从精神病人扩展至所有成年人,提高了立法的科学性。
监护制度从《民法通则》中的3条扩展为单独一节共14条;根据疫情防控中发现的问题,明确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民法典》
强化了涉及残疾人的侵权责任划分
在侵权责任编中,详细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相关责任方的责任划分准则,有利于更好保障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详细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教唆者、帮助者、监护人、监护受托人等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准则,有利于使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理承担责任。
第1179条中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利于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民法典》
强化了与残疾人有关的社会责任
《民法典》还强化了与残疾人有关的社会责任。第281条规定,经业主共同决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可以用于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第660条规定,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这些规定,有助于营造更加和谐的社会助残氛围和秩序。
检察官的讲授,获得了听众们的认可,会场中不时响起自发的掌声。
“检察官今天讲的内容很好,对我们很有帮助。会后能不能把今天讲解涉及到的民法典条文编辑发给我们?以便大家回去以后继续学习了解。”讲座最后,省盲人协会主席汪靖人站起身提出要求。
“当然可以。”
当天晚上,检察官精心编辑的“民法典中涉及残疾人权益条款”“司法机关对残疾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规定”两份文档就出现在了培训班学员的微信群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