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
但因价格“便宜”
便以抵账的方式予以收购
怎知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最终获刑
”
近日,永仁县检察院办理的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经法院审理,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情回顾
2021年10月11日,起某某在永仁县一停车场内将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因起某某差欠李某某借款,决定以2700元的价格以抵账的方式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但因价格便宜,便同意折抵。经认定,该摩托车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6600元人民币。
永仁县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抵债的方式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此外,起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案中,李某某明知起某某用于抵债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为了贪便宜,仍以抵债方式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官提醒,天上不会掉馅饼,在日常生活,一定要遵纪守法,不要贪图小利,否则行之踏错,悔之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