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申请人当事人杨某与罗某结婚后在澜沧县某地临街上建盖一栋三层综合楼,并将房屋登记在罗某其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后因杨某与罗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该房屋变卖所得款用于偿还共同债务,余款再行分配。但罗某擅自将该综合楼的一、二楼商铺出售给郭某,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公证,之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杨某得知后认为罗某、郭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利,于是向澜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罗某与郭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经澜沧县人民法院、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再审判决确认罗某与郭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再审结果,向普洱市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杨某是该案适格主体,罗某出售房产价格的高低与杨某是否有利益分配存在关系,系杨某与罗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罗某明知双方离婚时并未实际处分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仍然擅自处分该争议房产属于无权处分人处分共有财产,其处分行为无效。经调查,罗某与郭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本案诉争的房产以727元/平方米,共计110万的价格出让给郭某,与半年前罗某与澜沧县信用社签订并履行完毕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罗某向澜沧县信用社出让同一建筑中的商铺,出让价格为15600元/平方米相比较,罗某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将诉争房产出让给郭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损害了财产共有人杨某的合法利益。郭某取得该房产不符合善意取得即合理的价格转让之情形,故罗某与郭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普洱市检察院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请云南省检察院抗诉。
经云南省检察院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7)云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认定郭某与罗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目前,杨某已取得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